旅游途中突发疾病身亡,旅行社和保险公司拒

承办律师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晓菲

甲去高原地区旅游时突发疾病身亡,其继承人要求旅行社及其投保公司赔偿被拒。周晓菲律师提出:高原属特殊风险地区,旅行社未尽针对性提示义务应赔偿;保险合同签订本意是针对高原病,甲因高原反应诱发疾病死亡,保险公司亦应赔偿。最终法院判决对方共同赔偿。

法理分析透彻,法律精神运用得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AAAA年AA月AA日,甲与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约定:

1、甲与配偶丙、儿子丁以及另外三位朋友随团去西宁、青海湖等地旅游;

2、旅游时间为AAAA年AA月BB日至AAAA年AA月CC日,费用共计M万元。

随后,旅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为甲与配偶丙、儿子丁以及另外三位朋友。

保障内容为:①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X万元;②急性病身故以及全残保险金额Y万元;③遗体、骨灰送返或就地安葬保险金额Z万元。

旅游开始后的第三天晚上,甲在宾馆出现头痛、头晕、大汗淋漓,随后晕倒。丙、丁以及其他朋友多次电话通知导游当时的紧急情况,导游在30分钟后才赶到宾馆,医院就诊。

经医院诊断,甲头颅CT中显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

一周后,甲在转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

甲死亡后,甲的继承人丙、丁要求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甲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N万元。

旅游公司认为甲系因自身疾病死亡,旅游公司对甲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表示不能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甲的死因是慢性病导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表示不能赔偿。

丙、丁、旅游公司及保险公司三方各执己见。

丙、丁委托我们律师帮助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与本案有关的核心问题是:①将涉案事实与《旅游合同》进行对照,旅游公司确实对甲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那么,旅游公司是不是就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②甲的死亡是不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为:

仅就《旅游合同》的内容而言,将涉案事实与《旅游合同》进行对照,旅游公司确实对甲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但是,旅游公司并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因为甲去旅游的地方,系有可能出现高原反应的地区。高原反应亦称高原病、高山病,是高原病的一种分型。具体的临床反应是人体急速进入海拔米以上高原、暴露于低压低氧环境后产生的各种不适,常见的症状有头痛,失眠,食欲减退,疲倦,呼吸困难等。高原适应不全的速度和程度,决定高原病发生的急性高原病分为3种类型,即急性高原反应、高原肺水肿、高原脑水肿且彼此可互相交叉或并存。慢性高原病较少见,主要发生在久居高原或少数世居海拔m以上的人群。有慢性高原反应、高原红细胞增多症、高原血压改变和高原心脏病4种临床类型。

因此,旅游公司才在《旅游合同》签订后,随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此事实说明,旅游公司对甲去旅游的地方,系有可能出现高原反应的地区是明知的。所以,旅游公司仅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不够的,旅游公司应该在和甲等签订《旅游合同》时,针对甲等旅行的特殊风险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但是,旅游公司未尽到此义务。旅游公司没有向甲等履行必要的安全防范、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应急措施等告知义务,更没有就甲等进入高原可能出现高原病的危险对甲等进行告知。事发后,导游在30分钟后才赶到宾馆,医院就诊,更加说明旅游公司对甲等进入高原可能出现高原病的危险,是持一种放任态度。

因此,旅游公司虽然对照《旅游合同》来说,没有违约或侵权。但是,旅游公司在“没有违约或侵权”情况下的行为过错,即对甲等进入高原可能出现高原病的危险,所持的放任态度,决定了旅游公司应该对甲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甲的死亡是不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问题,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甲的死因是慢性病导致。这显然是保险公司对理赔范围的曲解。因为,《保险合同》并没有将慢性病导致死亡约定在理赔范围之外。同时,从涉案《保险合同》签订的本意分析,涉案《保险合同》应该就是针对一旦出现高原病而签订的,这是保险公司用任何理由都不能曲解的。

据此,周晓菲律师将保险公司和旅游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和旅游公司赔偿。

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和旅游公司分别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医院诊断甲的死因是脑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转院途中死亡,据此可知甲的死因是慢性病导致,不属于意外伤害或者急性病身故,无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旅游公司认为甲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同时《旅游合同》中也有关于风险提示内容的文字,所以,旅游公司不存在对甲等进入高原可能出现高原病的危险持放任态度的问题。

对此,周晓菲律师抗辩:

决定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对甲承担理赔责任的核心,是甲死亡结果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疾病类型。医院诊断甲的死因是脑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与高原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显的,因此,从涉案《保险合同》本身就是针对一旦出现高原病而签订的这一合同本意出发,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对甲承担理赔责任,才能体现涉案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意义。至于甲是在转院途中死亡的,这只是甲死亡后果与《保险合同》之间因果关系的继续。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对甲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旅游公司认为甲系因自身疾病死亡,同时《旅游合同》中也有关于风险提示内容的文字,所以,旅游公司不存在对甲等进入高原可能出现高原病危险持放任态度的问题。周晓菲律师认为:

①《旅游合同》中关于风险提示内容的文字,只是泛指一般旅游风险而言的。这种具有一般提示意义的提示,显然是不能针对旅游者进入高原这种特殊风险地区而起到有针对性提示作用的。所以,旅游公司据此想免除自己的特殊提示义务,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②针对旅游公司不存在对甲等进入高原可能出现高原病的危险持放任态度的问题的辩解,周晓菲律师提出,只要将“旅游公司没有针对甲进入高原进行特殊风险提示”和“事发后,导游在30分钟后才赶到宾馆,医院就诊”这二个事实结合起来,就能说明旅游公司缠诉自己是不是存在对甲等进入高原可能出现高原病的危险,持放任态度的问题,显然是没有意义的。旅游公司是不是存在对甲等进入高原可能出现高原病的危险,持放任态度的问题,法院可以将“旅游公司没有针对甲进入高原进行特殊风险提示”和“事发后,导游在30后分钟才赶到宾馆,医院就诊”这二个问题结合起来,依法进行认定。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旅游公司按照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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