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50万买游乐保享旅游金,驴妈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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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好购买“游乐保”可享驴妈妈旅游权益金,可消费者花50万买了产品后却不见旅游权益金的影!保险公司和驴妈妈运营方却开始互“踢皮球”,都说和自己没关系,谁也不担责……消费者投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支付权益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今天下午,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宣判了这起上诉案件。“金融复合产品发售方和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都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权益的合同义务。”该案承办法官、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施文璋告诉记者。//

说好的权益金不见影

消费者诉至法院

年11月,郁某在陆金所平台花50万元购买了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保险”)发售的“游乐保”(享20%旅游权益金)5份产品。该产品还在苏宁金融平台、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等渠道销售。据悉,“游乐保”产品由长乐泰两全险(投资连结型)和旅游权益共同构成,产品权益载明:参加“游乐保”产品计划的用户可成为上海景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公司”)运营的驴妈妈旅游网(以下简称“驴妈妈”)会员,享受专属旅游权益金。参与期内,每年发放“游乐保”购买金额的3%旅游权益金,第5个参与年度期满再发放5%,合计20%。成功购买上述产品后,景域公司向郁某的驴妈妈旅游网账号中发放第1年度旅游权益金15,元。但却没有发放第2年度的旅游权益金。郁某向弘康保险、景域公司投诉,弘康保险许诺郁某可凭消费发票“报销”,但郁某消费后,弘康保险却未支付相应现金。无奈,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景域公司在驴妈妈旅游网中向其发放可供使用的旅游权益金15,元,弘康保险在景域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赔偿15,元。

弘康保险和“驴妈妈”互“踢皮球”

拒绝担责

对消费者的诉请,产品发售方弘康保险认为“游乐保”中的“游乐”内容——旅游权益金应由服务提供商驴妈妈运营方负责。服务提供商“驴妈妈”运营方景域公司则认为,其不与消费者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系根据弘康保险指令发放旅游权益,应由弘康保险对外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弘康保险向郁某支付款项15,元,驳回郁某其他诉讼请求。弘康保险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庭审现场(摄影:陈伟)

法院:

支持消费者,

责任方一个也不能少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弘康保险作为产品发售方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的旅游权益的合同义务,应当诚信履行合同。消费者购买“游乐保”产品,与弘康保险之间成立以“游乐保”这一复合产品为标的的合同法律关系,弘康保险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的旅游权益的合同义务。旅游权益服务实际由景域公司提供,景域公司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弘康保险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在出售产品的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因内部合作协议发生纠纷时,两个经营者均拒绝向消费者承担合同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认为,消费者与景域公司之间成立旅游权益服务合同关系,景域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游乐保”产品的推出,系基于弘康保险和景域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还签有合作协议,对向客户提供旅游权益服务也进行了约定。相关证据链证明,景域公司对“游乐保”旅游权益应属明知,愿意接受旅游权益服务权利义务的约束并已经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其次,景域公司在驴妈妈旅游网设置专页介绍“游乐保”产品,且积极引导其网站的浏览用户到弘康保险的销售渠道去购买“游乐保”产品,起到向其平台受众推介产品的引流和增流作用。两主体的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消费者可以请求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履行债务,且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另一债务人不用向消费者另行承担相应责任。弘康保险负有确保消费者享有“游乐保”产品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景域公司负有向消费者发放旅游权益金及确保可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消费者可分别依据上述合同关系向任意一方主张权利。综上,年2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游乐保”产品发售方弘康保险和旅游服务提供方景域公司应向消费者承担旅游权益兑付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景域公司在十日内向郁某在驴妈妈旅游网账户内发放旅游权益金15,元;景域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弘康保险在限期内支付郁某人民币15,元。

法官说法

金融复合产品

发售方、服务提供商都需担责!

“金融复合产品发售方和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都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权益的合同义务。”该案承办法官、上海金融法院施文璋法官表示。

施文璋说,“保险+服务”金融复合产品中的“服务”部分由服务提供者依据合同内容履行,金融产品的发售方有确保消费者享有合同约定服务的合同义务,二方均应承担责任。近年来,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产品种类多样化不断提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金融产品层出不穷,更涌现出大量多方合作的金融复合产品。金融机构通过商业合作,将金融产品与其他服务组合为一个金融复合产品,定名销售,通过叠加利益的方式吸引金融消费者购买产品,增加商业竞争优势。实践中,因合作方之间内部发生纠纷等原因,消费者无法按约获得相关服务的情形时有发生,产品发售方往往以已揭示服务商信息,消费者与服务商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拒不兑现相关承诺,服务商则以产品并非由其发售,亦未与消费者直接签订合同为由,拒绝继续提供服务,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易引发群体性维权事件。该案的判决,对于规范以各种“宝”“保”为名的金融复合产品市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促进金融市场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记者

胡蝶飞编辑

刘家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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