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者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旅行社经营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到组团社、地接社、委托社、代理社、接待社之间的合同签订问题,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其经营中非常重要。
《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种类很多,但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大多为委托合同,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如某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为处理相关事务,其他旅行社同意受理该委托事务,相互之间就形成了委托和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即行业俗称的代理社(指受委托旅行社,下同)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社(指有委托事务的旅行社,下同)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委托社承担责任。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即代理社的代理费用应当由委托社预付。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委托社委托代理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代理社应当按照委托社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即代理社应当按照委托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和行程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不变更为原则,以变更为例外。代理社一是非紧急情况不能变更;二是难以和委托社取得联系的,要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三是要及时报告委托社。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一是代理社要亲自处理委托社委托的事务;
二是经委托社的同意,代理社可以转委托。委托社不同意转委托的,代理社应当将委托事项退回给委托社;
三是经委托社同意或追认的,委托社可以直接指示第三人,代理社仅就对第三人的选择和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其他由委托社指示的责任和后果由委托社承担;四是代理社的转委托行为未经委托社的同意或者追认,代理社要对转委托后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紧急情况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代理社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社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社和第三人。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代理社在处理委托社委托的事务中不能取得财产,否则,应当全部转交给委托社,代理社不能从中获利。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即代理社完成委托社的委托事务,委托社应当按照约定向代理社支付报酬。
委托社与代理社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对委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是指导旅行社之间依法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
二、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委托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1.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委托地接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的,这个代理社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否则,不得委托。这里的“具有相应资质”,是指地接社取得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有合法的经营业务范围。
2.组团社与地接社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组团社应当向地接社提供包价旅游合同副本。
4.组团社应当向地接社支付相应的接待和服务费用。
5.地接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很多旅行社往往是以确认件来代替委托合同,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件只是对某一团队基本信息的确认,并不是委托事项的全部;有的旅行社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违法的;
有的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一年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不同的旅游团队,其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接待标准、服务质量要求等可能都不同,委托社与地接社应该是一团一签订委托合同;
还有的组团社不仅不向地接社支付相应的接待和服务费用,反过来是地接社向组团社按旅游者人数支付价款,行业内俗称“买团、卖团、赌团”,这不仅是违法的,也是造成旅游市场乱象的主要原因,双方都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三、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委托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1.委托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不要求两个旅行社的资质对等,即出境游旅行社也可以委托境内游旅行社代理销售其包价旅游产品。
2.代理社可以委托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但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代理社不得隐瞒。同时,让旅游者知晓自己是与委托社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一旦发生旅游合同纠纷,旅游者应当向委托社主张权利。
3.组团社将接待业务委托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如地接社名称、许可证号、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有同志认为:如果一家出境游的旅行社(以下称出境社)可以委托境内游的旅行社(以下称境内社)代理销售出境游包价旅游产品,不是让境内社可以经营出境游业务了吗?其实不必担心。
1.出境社虽然委托境内社代理销售其出境游包价旅游产品,但仍然是出境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出境社仍然是出境游包价旅游产品的实际提供者,合同义务的履行者,责任的承担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境内社并不是出境游包价旅游产品的实际提供者,也不是出境游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者和责任的承担者。
2.《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境内社收取旅游者的旅游费后,应当全部转交给出境社,境内社不能从代理活动中取得财产,否则,境内社的行为就涉嫌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出境社的行为就涉嫌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3.“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即境内社完成委托事务后,出境社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请注意:境内社获取的报酬只是代理费,且这个代理费是多少应当由双方通过委托合同来约定。
4.《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即境内社处理出境社委托代理销售出境游包价旅游产品的费用,应当由出境社预付,出境社不能按照境内社招徕旅游者人数的多少或者收取旅游费的多少支付代理费,境内社也不能按旅游费收入多少或者按照旅游者人数多少提成。否则,双方就涉嫌违法了。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旅游法》的上述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属于直接代理,其他旅行社在代理时应当明确告知旅游者其自己属于代理销售,其销售的包价旅游产品属于委托社,旅游者是与委托社达成旅游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自己(代理社)达成旅游合同关系,适用“显名代理”(代理社向旅游者告知委托社的基本信息,让旅游者知道代理社与委托社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不适用“隐名代理”(即代理社不向旅游者告知委托社的基本信息,让旅游者误以为是代理社在销售自己的包价旅游产品),否则,代理社可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别是出境社委托境内社代理销售出境游包价旅游产品时更是如此。“两社”之间也应当通过委托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四、转团委托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对旅行社转团(俗称“散拼团”)的明确规定。
1.需要转团的,组团社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组团社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低出团人数,否则,一旦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组团社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转团,对旅行社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后果很严重。
2.由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代理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收取了旅游者支付的旅游费,与旅游者签订了旅游合同,当然应当对旅游者承担责任,且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的责任是一以贯之的,即从履行合同义务开始到履行合同义务结束。代理社接受了组团社的委托,就应当对组团社承担责任。
3.如果代理社在代理活动中有侵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也应当由组团社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代理社追偿。
4.《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委托社应当明确反对代理社的违法行为,代理社也应当坚决抵制委托社的违法委托事项。否则,双方要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委托社与代理社共同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作为权利人既可以向其中的一方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双方主张权利。
代理社按照委托社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中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两社都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代理社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委托社主张权利。代理社未按照委托社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两社都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代理社主张权利。
六、关于转委托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甲旅行社因转团委托给乙旅行社后,乙旅行社又转团委托给丙旅行社代为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情况。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1.乙旅行社需要转委托给丙旅行社的,应当取得甲旅行社的同意或者追认。
2.乙旅行社转委托经甲旅行社同意或者追认的,甲旅行社可以对代理事务直接指示丙旅行社,乙旅行社只对丙旅行社的选任及对丙旅行社的指示承担责任。
3.乙旅行社转委托未经甲旅行社同意或者追认,乙旅行社应当对转委托的丙旅行社的行为承担责任(紧急情况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甲旅行社转团委托给乙旅行社代理后的法律关系问题,前面已经进行了表述,而乙旅行社再转团委托给丙旅行社代理,一般有两种情形:
1.如果乙旅行社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甲旅行社的授权范围内与丙旅行社签订再转团委托合同,丙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乙旅行社与甲旅行社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该合同直接约束甲旅行社和丙旅行社。即由丙旅行社对甲旅行社承担责任。
2.如果乙旅行社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再转团给丙旅行社,甲旅行社不知情,丙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甲乙两旅行社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乙旅行社与丙旅行社是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乙、丙两旅行社具有约束力,由乙旅行社对转让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丙旅行社违约,乙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向丙旅行社追偿。
《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上述规定明确了由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是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履行者,应当对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者依法可以向所有承担连带责任者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中一方主张权利。实践中,旅游者基本都是向组团社主张权利或者向组团社的文旅部门等投诉。一是双方关系明确;二是便利;三是节省时间和精力,降低维权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因多个组团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内容可能不同,如价格、接待和服务标准、行程、游览项目等不同,转委托时,多个“散拼团”的旅游者汇聚后,相关信息的交流可能会给相关旅行社都带来麻烦,既要作出妥善安排,也要向旅游者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发生不愉快的纷争。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旅行社之间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非常重要,通过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避免合同纠纷,也可以明确合同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得之见,抛砖引玉。(作者:湖北省潜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文国斌)